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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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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0、23條修正案

發布日期:111-10-12    |    觀看人次:602

南投縣信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89年02月08日信鄉民字第1239號令公佈

民國94年06月22日信鄉民字第0940009345號修正公佈

民國95年07月19日信鄉民字第0950012664號令修正公佈

民國101年01月03日信鄉民字第1010000259號令公佈

民國107年06月06日信鄉民字第1070012047號令公佈

民國109年06月03日信鄉民字第1090012758號令公佈

民國111年09月28日信鄉民字第 1110023071號令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管理與維護,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地方制度法、規費法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指本鄉公墓及納骨塔。公墓又分既存未規劃墓區之公墓(以下簡稱「一般公墓」)及已規劃之第一示範公墓公園化示範墓基(以下簡稱「示範墓基」)。

第 三 條  凡申請使用本鄉各公立公墓及納骨堂者,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章公墓之使用

第 四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本鄉第一示範墓基使用以10年為限(一般公墓未設限),屆滿時,家屬應先向本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起掘撿(洗)骨,依規定繳費安置於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內。起掘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由管理員檢視確認後得延長使用一年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經核實後,以再延長一年為限。

第四條之一  家屬申請起掘撿(洗)骨,需繳納墓基廢棄物清理保證金1萬元,確實整理完善後退回。使用期限屆滿後經本所催告不遷移者,得由本所僱工起掘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實際支出收取代遷葬費。原有墳墓經遷葬或起掘後,其墓基無條件由本所收回。

第 五 條  申請本鄉公墓使用面積規定如下:一般公墓及示範公墓墓基每棺使用面積為自最小面積8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平方公尺。使用公墓埋葬骨灰,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0.36平方公尺且需以平面式為之。

第五條之一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70公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1公尺20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2公尺。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示範墓基及一般公墓,應遵照本自治條例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繳納使用規費,核領埋葬許可證後,按申請指定墓地埋使用,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埋葬。

第 七 條  使用本鄉公墓之收費標準如下:

  • 一般公墓:本鄉鄉民申請每一墓基使用規費新臺幣:2仟元。
  • 示範墓基:本鄉鄉民申請每墓區使用規費新臺幣:1萬2仟元。
  • 納骨牆:經認定為墓基所在地內之村民,骨灰墓基使用規費新臺幣:9仟元,骨骸墓基使用規費新臺幣:1萬2仟元。
  • 本縣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本鄉公墓者,加收一倍之費用,惟納骨牆墓基不適用。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第 八 條  凡使用本納骨堂者,應附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起掘證明書、遷葬證明書(或火化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本所填據申請書辦理進堂許可手續,並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安置進堂。

第九條

凡經核准使用者,限於三個月內將骨灰(骸)進堂,尚有因故不使用時已繳費用,以無息退還申請人。但逾三個月未聲明退還者,不予退還充為管理基金。

第十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收費標準表

層別

骨灰櫃

骨骸櫃

管理費

使用費

合計

管理費

使用費

合計

第九層

5,000

17,000

22,000

 

 

 

第八層

5,000

17,000

22,000

 

 

 

第七層

5,000

22,000

27,000

 

 

 

第六層

5,000

22,000

27,000

 

 

 

第五層

5,000

22,000

27,000

 

 

 

第四層

5,000

22,000

27,000

5,000

15,000

20,000

第三層

5,000

22,000

27,000

5,000

25,000

30,000

第二層

5,000

17,000

22,000

5,000

25,000

30,000

第一層

5,000

17,000

22,000

5,000

25,000

30,000

一、  前二款所規定使用規費係以本鄉籍居民為原則,本縣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者,收費增加一倍。

二、  本鄉轄內住民列冊有案之低收、中低收入戶遺骸使用納骨堂者:

(一)免費(1、2、8、9層),3-7層補價差5000元整。

(二)未列冊低收入戶經村辦公處核算全戶收入低於公告

    當年基本生活費1.5倍審核查證屬實者,得減免管理費 

    用5仟元。

三、  本所及代表會編制內現職員工因公殉職者免費置放。

四、  本所及代表會編制內及退休員工死亡者,減半使用規費。

第十條之一

本鄉納骨堂之骨灰(骸)櫃位及祖先牌位,得申請預先訂購登記選位:

一、  本鄉納骨堂之骨灰(骸)櫃位及祖先牌位,得申請預先訂購登記選位,並一次繳清全部費用,預購者選定位置後,除依本條2款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位置或退還已繳之費用,且禁止轉售。

二、  申請預先訂購塔位,六個月內若有特殊事由,得向本所申請更換位置,經本所審定通過後,應一次繳清原購買價格百分之二十換位行政規費及塔(牌)位差額;惟若換位後之塔(牌)位價格較低時,申請人不得要求退還差額,且仍須繳納換位行政規費。終止使用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祖先牌位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

三、  申請進堂時,申請人與使用者應為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須由原購買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始得申請進堂。

四、  若原購買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並授權指定其中一名繼承人,提供日後進堂辦理後續申請使用事宜。

五、  以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優惠價格預先訂購登記之塔位申請進堂時,應重新檢示進堂者身份,若未符合優惠資格應補繳差價後始得申進堂。

第十條之二

納骨堂使用期間請求出堂者,應通知本所辦理註銷登記並開立出堂證明,其繳交費用不予退還,申請層別位置變更,應通知本所註記登記並繳移動登記費新台幣3,000元整,終止使用後如需在使用納骨堂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

第十一條

納骨堂內附設簡易殯儀室及奠禮場(禮拜堂),每次使用酌收新台幣2,000元(四小時以內,超過四小時收加次使用費用)。

 

第四章納骨牆之使用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者之身份認定標準如下:

一、  申請使用各村園區以實際居住該村之村民為主。

二、  因求學或就業戶籍暫遷外地者,經本所會同村辦公處認定為該村村民為限。

三、  設籍本村一年以下之居民,經本公所會同村辦公處,審核查證無虛偽意思表示屬實者,認定為該村村民。

四、  世居該村在他鄉死亡須回村里歸宗者,經本公所會同村辦公處召開會議認定確屬弱勢且有其需要為限。

第十三條

納骨牆之使用

一、  納骨牆內骨灰罐、骨骸甕之安置,須按照本公所定之位置依序使用,不得任意選擇。

二、  凡使用本園區者,不得將使用權轉讓或販賣第三人。

三、  使用園區納骨牆者,應檢附申請人與往生者關係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各一份,火化證明或起掘證明相關文件,先向本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管理費後由本公所會同村辦公處辦理存放事宜。

四、  納骨牆使用之骨骸甕,骨灰罐,由申請者自備。

第十三條之一

納骨牆使用期間請求移出者,應通知本所辦理註銷登記並開立移出證明,其繳交費用不予退還,申請層別位置變更,應通知本所註記登記並繳移動登記費新台幣3,000元整,終止使用後如需在使用納骨堂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

第十四條

免收費之認定:

一、  配合舊墓更新計畫起掘之骨灰(骸)。

二、  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三、  設籍本村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或安置骨灰(骸)。

四、  於本村轄內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

第十五條

因應園區永續循環使用,各園區每十年施行清查,如亡故者已無子孫或家屬認領者,由本公所統一辦理祈福會移置於共同袓先殯葬設施安置。

 

第五章公墓及納骨堂(牆)之管理

第十六條

本所為管理公墓及納骨堂(牆)得置管理員若干人,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司墓地巡視、會勘及查報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事項及納骨堂管理、環境維護之責。

第十七條

公墓納骨堂(牆)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

第十八條

公墓納骨堂設立登記簿,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出生、死亡年月日。

二、  示範墓基之墓區編號、納骨堂(牆)之層別編號及進堂日期。

三、  申請者或存放者(埋葬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電話號碼及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十九條

公墓嚴禁下列之行為:

一、  偷葬、盜墓。

二、  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暨法定傳染病未經火化者。

三、  放牧牲畜或掘取泥土、草皮、侵佔墾耕、占作他用等。

四、  其他違法行為。

如有發現上列情事之一,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即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二十條

公墓內棺柩屍體起掘時應向本所申請,據以核發起掘證明,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墓、納骨堂(牆),該骨灰(骸)及存放設施如遇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毀,不得歸責於本所,並由本所依法處置之。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籍居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戶時已設籍本鄉滿四個月以上者。

二、往生者除戶時雖未設籍本鄉,惟其本人或直系血親或四親等以內親屬確曾在本鄉設籍合計十年以上而返鄉歸宗者。

三、往生者非本鄉籍鄉民而申請人為往生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且申請人設籍本鄉滿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期施行

 

下載檔案:

公告-殯葬自治條例第10、23條.pdf

令-殯葬自治條例第10、23條.pdf

信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0、23條修正案發文版1003.docx